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張婷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0日、21日、2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楊燕龍 所經營之阿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佯稱:替伊運送在日本所訂購之貨物並代墊款項,日後償還等語,致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於代墊貨物款項新臺幣(下同)29萬5,624元後,便將張婷貽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處,並向張婷貽要求給付前開代墊款項29萬5,624元及運費4萬9,875元。嗣張婷貽拒絕付款並斷絕聯繫,楊燕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燕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龍於警詢、證人 楊朝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21-22、61-63、95-96頁),復有出貨單、交易明細、郵件簽收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及付款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所經
營之阿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其運送貨物,致告訴人所經營之阿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受有代墊款項及運費分別為29萬5,624元、4萬9,87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併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另被告若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詐得之前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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