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號
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黃秋萍
陳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萍、陳鴻銘於各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巷○○號,且均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及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惟被告2人已坦承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至於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得以證明,且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前後不一、顯不合理之瑕疵存在,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且是否該當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已有疑義。又被告2人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大僅14歲,最小則為7歲,被告2人斷無可能拋棄家庭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經濟狀況非屬良好,自案發後亦曾委託辯護人具狀以簽立授權書之方式,授權被告陳鴻銘之母 沈明季 申辦郵局帳戶,以領取社會補助,可證被告2人亦無經濟能力可供逃亡,故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請求對被告
2人停止羈押,另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被告2人定當隨傳隨到,絕無妨害案件審理或執行之情事等語。
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2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3年12月5日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2人除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外,自100年6月起,在雲林地區活動,並且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居住,而後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居住,頻繁更換住處,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仍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2人於各取具保證金額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2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區○○路○○○巷○○號。再為督促被告嚴守分際,爰命被告2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2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