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廖靜宜 被上訴人 楊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使用之洗衣機未達應改善或受取締之程度,然被上訴人竟帶同管區員警至上訴人住所,甫進入即手持相機強行拍攝上訴人之身體並已妨礙上訴人原地站立或前後行走之自由,且被上訴人之行為經上訴人喝止並以手阻止,而員警目睹此情卻未理會,上訴人為終止被上訴人非法行為,保護自身權益,方趨前拿取被上訴人之相機,而當時被上訴人既未退縮閃避,又未拒不放手,雙方並無互相拉搶之情,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強行拍照而為非合法之使用,上訴人此乃正當防衛行為,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且上訴人之後亦將相機歸還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審未詳加細譯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原審判決業已詳加細譯並論述上訴人所為核非正當防衛,而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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