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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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66號聲請人 潘盈秀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因已生失權之效果,聲請人即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時新聞報所載,聲請人登報之日期為107年7月19日,依此計算,至107年11月19日止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108年2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係遲至108年3月14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潘盈秀│臺灣土│000-000-00000-0│6,750元│107年7月20日│DN0000000││││地銀行││││││││大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