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古葹儀 被告 古朝來 (歿)
李來于 (歿) 劉古菜 (歿) 楊古清花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及 古源登賴古招治古吳 六妹古月梅古峪菖 等人所共有,該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古朝來、 古李來于 、劉古菜、楊古清花等人,各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6月21日、102年3月19日、84年6月5日、10
7年2月28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0-76頁)。則被告古朝來、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等人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