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敏弘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附近,見 陳浩崴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業經陳浩崴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發現遭竊)停放於該處,車輛電門處並插有萬能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萬能鑰匙發動該小貨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60.5公里處,為警查獲。案經陳浩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敏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浩崴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本案偵卷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