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洪于庭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壹、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 周明廣 背信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具體行為、損害、方法」及主觀構成要件的「犯意及意圖類型」或混雜陳明於各個欄位,或未詳載,或未為陳明,尚難特定本案審理範圍,應予以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補正之。另所提出之證據亦欠缺周詳,尚待自訴人就其所指之犯罪事實,詳加補充之。
㈠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究竟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⒉被告於本案產生犯意之時點?㈡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⒈被告究竟為他人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即告訴人公司業務
職掌範圍為?其於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給付義務內容為何?)⒉被告違背之任務具體特定之行為為何?時間、地點、方式為
何?⒊被告行為結果究竟係導致告訴人公司財產產生損害?抑或係
其他利益之損害?
四、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發函予自訴代理人命其依附表所示之事項為補正,然迄今未見補正,本案自訴人既選擇自訴,而不由國家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自訴代理人當本於法律專業,偕同自訴人「劃定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積極出證」,本院當依控訴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即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公平審判。
五、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表:
一、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均應重新整理:㈠請就犯罪事實重新整理,以釐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就犯罪
之人、主觀犯意、客觀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方式)、行為結果、時間、地點清楚說明(詳如前開理由欄所載),如事實複雜亦應分點,即自訴人認為所提出之證據可以建構之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至於推論過程,則應於證據清單推論欄。
㈡就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如何之犯罪事實及待證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請製作如下方之表格。
㈢就本件自訴事實提出時序表,請清楚標明時間與事實(人、時、地、事、物)。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推論(請說明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如何推論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重新整理後之犯罪事實)1被告為他人處理之事務內容2被告違背之任務具體特定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