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聲請人 李便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羅美松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李便子主張被繼承人羅美松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於聲請狀末蓋用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所登載之印鑑不同,且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係本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於補正狀末蓋用印鑑證明之印文且應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上開函文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由聲請人本人簽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或於113年1月18日10時10分到院說明,聲請人亦未到庭,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