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既經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之適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