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請人 陳宣蓉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坤桐 關係人 陳宣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坤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宣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坤桐之監護人。
指定 陳彥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坤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宣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坤桐之次女,陳宣雯為陳坤桐之長女,陳彥丞為陳坤桐之子。陳坤桐因罹患腦瘤,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陳坤桐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陳宣蓉為陳坤桐之監護人,指定陳彥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坤桐之身心狀況,陳坤桐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陳坤桐無主動行動能力,於鑑定時無意識反應,對問話無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心理測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零分程度。語言理解功能喪失,無語言運用能力,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動作,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故陳坤桐之認知缺損已達其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鑑定結果陳坤桐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器質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陳坤桐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陳坤桐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陳宣蓉為陳坤桐之次女,陳彥丞為陳坤桐之子,均為陳坤桐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陳坤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陳坤桐之親屬出具同意書在卷,為陳坤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宣蓉為陳坤桐之監護人,指定陳彥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陳坤桐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