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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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
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還款方式係
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率3.67計算(起訴時之利率為百分之5.66)。被告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丁○○僅繳息至95年4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10,
9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乙○○
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請求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
被告乙○○給付原告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
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請求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