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芸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
2月3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寶山路與高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高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 邱琳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琳媛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詩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詩芸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詩芸與告訴人邱琳媛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邱琳媛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詩芸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卷第20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