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丙○○
      巳○○
      辰○○
      卯○○
      辛○○
      丁○○
      甲○○○
      乙○○
            弄23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寅○○
            2
      壬○○
            之3
      癸○○
      丑○○
      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寅○○、壬○○、癸○○、丑○○、子○○之間
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泛稱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
化縣大饒段132、132-1、132-2、132-3、132-4、132之5等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28、128-2、128-3地號土
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等
語,然究其內容,可區分為以下三部分:
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第132-5地號土地與被告戊○○、庚○
○所共有坐落同段12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BC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
⑵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第132、132-1、132-2、132-3、132-4
、132-5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寅○○、壬○○所共有坐落第
128-2地號、被告寅○○、壬○○、癸○○、丑○○、子
○○所共有坐落第128-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
一所示ABC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
⑶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第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戊○○、庚○
○所共有坐落同段12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AB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
上開三部分當中,其中第⑴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其
中⑵部分,本院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
,故依前揭條文,本院自得就第⑵部分之訴為一部之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大饒段第128
、128-2、128-3地號原係 張炳得 所有,經合併為128地號再
分割為128、128-1、128-2、128-3地號,現為被告取得,張
炳得在世於民國93年間於12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越界至
原告所共有同段132-5地號土地,由原建物保存登記測量圖
及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可知其圍牆確有越界建築,是兩造爭
執之界址為原告所共有132、132-1至132-5等六筆土地與被
告所共有128、128-2、128-3等三筆土地,地政機關不顧糾
紛之原委,刻意將範圍限制於132-5與128地號二筆土地,且
依照128地號上建物圍牆為基準平行偏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
88年間判決之經界線,並刻意將128-2、128-3地號土地排
除於糾紛土地範圍之外,地政機關對於重測糾紛偏袒被告,
棄置重測對於有糾紛之土地應全面加以重測及比較面積多寡
而為合理之認定界址,聲明: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大饒
段132、132-1、132-2、132-3、132-4、132之5等地號土地
與被告寅○○、壬○○所共有坐落第128-2地號、被告寅○
○、壬○○、癸○○、丑○○、子○○所共有坐落第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虛線之連接線之
界址等語。
四、被告寅○○、壬○○、癸○○、丑○○、子○○則具狀略辯
稱:原告前已有拆屋還地及確認界址二件確定訴訟,已違反
重複起訴,渠等土地與原告土地不相鄰,何來界址爭議,其
訴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
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
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判可參)。是以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必以相鄰地經界不明為前提,如非相鄰
之土地,自無從提起此等經界之訴。經查,原告聲明雖請求
確認原告共有第132、132-1、132-2、132-3、132-4等地號
土地與被告寅○○、壬○○所共有坐落第128-2地號、被告
寅○○、壬○○、癸○○、丑○○、子○○所共有坐落第
128-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虛線之連接
線之界址等語,然兩造間上開土地既未相鄰,自無請求定其
界線所在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
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其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六、另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第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戊○
○、庚○○所共有坐落同段12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AB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部分,現仍繫屬於本院續
為審理,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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