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伯成 於民國97年4月30日12時3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該地方為岔
路口、無號誌、乾燥柏油路面,陳伯成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北
上,當時對向均無來車。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縣○
○鎮○○路○○道往梧棲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撞上對向
駛來左轉北上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損壞,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5,714元,被告對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14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72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97年9月16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8226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使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365,714元,而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零件費用含稅後為214,791元
,工資費用含稅後為150,923元。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出廠日期為89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
爭車禍發生時之97年4月30日,使用期間已7年8月,而系爭
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汽車
使用期間已7年8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本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應為21,479元(計算式:214,791元×1/10=
2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50,923元(
不予折舊),則系爭汽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172,402元(
計算式:21,479元+150,923元)。是原告就172,402元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
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被告負擔1,8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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