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熊餅乾拾盒及義美泡芙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鄭東維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7、60至61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
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惟其當時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則雖其與同案少年李○○、張○○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而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修正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東維、同案少年李○○、張○○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告鄭東維、同案少年李○○、張○○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時,除其等友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有本案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考(偵卷第41至45頁),參以該處尚非容易因其等加重竊盜犯行致生其他危害之處所,且其等竊得之財物僅為小熊餅乾10盒及義美泡芙1盒,佐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10頁),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本件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臺內之食品,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現仍有妨害秩序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難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 林鈺雄 ,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年11月30日,第5頁)。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小熊餅乾10盒及義美泡芙1盒,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如被告已有實際賠償者,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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