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上訴人 魯張熟
魯武林 魯懿芬 魯懿萍 張淑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 律師
許朱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46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證,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