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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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 李冠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冠臻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後有陸續更換交通工具前往多處地點,且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年7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涉案後,於警方查緝前,即偕同其餘共同被告自首到案,是當以肯定被告無逃亡事實。再者,衡酌被告案發後離開臺北至桃園後再返回三重後旋即報案,足證被告案發當日並無逃亡之意圖,倘被告欲逃亡躲避查緝,則被告既已到達桃園市區,何不續往南部藏匿以增加妨礙訴追難度?又何須返回臺北?是當以足證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後之行為並非逃亡行為。且被告逃亡時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明確證稱當日指揮逃亡路線者為另名共犯詹○承而非被告,足認被告並非始作俑者;再者,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南下後返回三重即自首投案,足證被告乃係出於本意而坦蕩面對司法,甘受國家刑罰權制裁,是被告自首投案坦承犯案經過,此一犯後態度當足認被告自首到案之際已有悔悟而無逃亡之意圖,自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甘願面對司法、有固定居所,且無海外求生之力而無逃亡海外可能,故被告顯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羈押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重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此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今被告縱涉犯重罪,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不得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為被告羈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一審判處重刑,其所涉犯殺人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犯案後有陸續更換交通工具前往多處地點,且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羈押之事由非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之事由,除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亦合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之意旨。聲請意旨認本件羈押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羈押理由,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云云,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係自首投案坦承犯案經過,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甘願面對司法、有固定居所,且無海外求生之力而無逃亡海外可能,而無逃亡之意圖,應認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被告主張其係自首,已經原審予以駁否,本院是否認定為自首情形尚未經判決認定,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