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又於112年7月3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空地,以將海洛因置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3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3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並有掺有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2月9日停止觀察勒戒。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為本案上述施用毒品行為,雖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認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並經撤銷緩處分在案,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