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裕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裕民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裕民於民國102年9月22日6時許,在非國有林班地之宜蘭縣南澳鄉南澳北溪畔,見國有一級漂流木紅檜5支(材積共約0.15立方公尺)、扁柏3支(材積共約0.12立方公尺)因受天兔颱風之影響自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梁裕民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漂流木載至宜蘭縣南澳鄉碧候國小旁之空地堆放。嗣於102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空地查獲梁裕民堆放之漂流木,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裕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俊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各1紙、現場及漂流木照片10張。
(四)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南澳北溪旁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侵占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照片2張。
三、核被告梁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將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之漂流木價值不高(山價共新臺幣593元),且業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人員領回,暨其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