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4年3月31日止,利息自第1-6期,按年息2.98%固定計算,第7-12期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41%浮動計算,第13期起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31%(109年4月1日靈活利率指數為0.79,現為年息5.1%)浮動計算,並同意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9年9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5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0萬3,0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欠款金額沒有爭執,惟伊已於109年12月向原告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尚在進行中,但同意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償還。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現仍在協商中云云,惟前置協商係被告就其所欠債務與原告進行磋商,以圖爭取有利之還款空間,兩造既未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約定還款付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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