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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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被告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告之姓名、地址,請員警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對交通規則應當較為熟悉,本應注意依照交通號誌行駛,行經有左轉燈號之路口時,需依左轉燈號指示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交岔路口之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向左迴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存在落差,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46號被告陳彥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為左轉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陳柚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柚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柚蓁委任 黃健誠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陳柚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柚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