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三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2號被告許三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三龍為尋找其友人 林佳慧 ,竟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4時32分許,在 廖浚淇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前,徒手打開上開居處之紗門後,以腳踹擊上開居處之鋁門(下稱上開鋁門),致上開鋁門變形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浚淇,再未得廖浚淇之同意,逕行進入上開居處內。
二、案經廖浚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廖浚淇及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鋁門維修收據1張及上開居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