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徐國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履行完成。詎不知悔改,於10
9年9月20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廖易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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