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179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俊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足徵其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