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0號再審原告 黃麗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萬7,87
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953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而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終經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2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再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再審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50,17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7,872元,故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87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