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台南市立醫院9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及將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A車行向」、「B車行向」分別更正「B車行向」、「A車行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3分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審酌其自陳係於98年12月19日下午9時30分開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6頁),則騎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應不止每公升0.41毫克,且竟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見警卷第6頁),並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見警卷第25頁),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新台幣3萬元,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