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儒於民國109年3月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清華街與本昌巷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標繪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觀察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顏裴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鈍傷、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牙齦暴露)、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齦未暴露)及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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