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李智勳
盧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就因本件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智勳於民國100年9月13日邀被告盧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3日起至被告李智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約定借款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李智勳自10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93,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盧玉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智勳、盧玉妹連帶給付原告593,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訖日││││││││├──┼──────┼─────┼─────┼─────────┼───────────────────┤│1│800,000元│593,171元│0.9%│109年5月30日起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109年11月5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9%│109年11月6日起至│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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