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又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復按被告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自109年3月2日至110年3月
1日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開始戒癮治療期間之前再犯,即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五、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9月27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縱被告於其間曾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109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雲檢原寬109毒偵719字第109902282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