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56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告 林錦村
洪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5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並於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