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惠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惠民(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刑事案件歷審之全卷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誣告案件之被告,然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判決,並於110年8月19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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