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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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雅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上揭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自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1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5日,於10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2罪,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於警查悉其有毒品前科紀錄且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足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且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其犯罪行為,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