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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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聲請人 張秀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金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285216、28521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王金泉已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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