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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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羽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羽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梁羽姍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5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均屬相同(與他人共同竊取電動自行車),於細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後,兼衡其行為模式、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迄未獲其回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