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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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2元,價值尚輕,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2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蔡蓁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7號被告臧禮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3日10時許,見蔡蓁蓁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地○○○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蔡蓁蓁放置於駕駛座旁杯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2元得手,欲離去前適為 莊東燦 所發現,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贓款482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蓁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蓁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東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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