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建「力霸山河大廈」乙批,為協助承購戶即借款人 費羅完妹 等戶向原告辦理整批房屋貸款,開立承諾書乙紙,承諾如借款人未能依原告房地貸款契約約定分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者,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及對借款人、保證人財產求償後,其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願就不足數額負清償責任。詎借款人費羅完妹等42戶,經原告強制執行擔保品後,仍不足受償,尚結欠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6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嘉食化公司自應就不足數額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承諾書、執行法院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4,4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