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國本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2月又23日。
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予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吳國本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2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月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吳國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往高鐵站方向路上,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國本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吳國本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2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月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國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參酌公訴人就本件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