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關於陳宏志之前科紀錄「再於10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4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王小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向被害人 陳浡昌 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犯罪期間及不法獲利情狀,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陳宏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及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⑤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④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及⑤、⑥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4號裁定減刑,並與④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姐」等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至102年2月間止,乘陳浡昌急迫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貸予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陳浡昌,陳浡昌並於每次借款之際,簽發同額票據交付與陳宏志等人以供擔保,另以每8至10日為1期,每期按所借款項之本金百分之10至15之標準計算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30至45),且均於放款同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年2月29日止,陳浡昌已交付約52萬1,000元之利息予陳宏志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浡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浡昌及證人 蘇泰嘉 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姐」等重利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警察機關移送書內除未有敘明被告涉有何恐嚇未遂罪之嫌疑事實外,卷內亦乏有關被告涉犯恐嚇未遂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施用暴力恐嚇之行為等語,自難認被告除上開重利罪嫌外,另涉有何恐嚇未遂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未遂罪嫌之部分,應屬誤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年6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冠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