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林龍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應當 ,嗣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其獨資之智宇科技電腦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9線227K北上處,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根據科學儀器取證,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6年8月1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車上裝有GPS行車記錄器,而當時行經本件測速照相點時,記錄之車速均在時速80公里以下,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汽車駕駛人違規幅度在超過最高速限10公里以下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答辯:雷達測速儀為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為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於106年4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其獨資之智宇科技電腦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9線227K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1張、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785-VJ」,且明確標示「日期:
2017/04/07」、「時間:16:54:35」、「地點:臺9線227K北上」、「車尾」、「速限:70km/h」、「車速:82km/h」、「主機:VDSR-11K18」、「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17/11/30」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
VDSR/CP-II、(二)天線:RAPIER、器號:(一)主機:VDSR-11K18、(二)天線: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GA0000000A、檢定日期:105年11月8日、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從而,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原告主張應以其私人所有之GPS行車記錄器之記錄為準云云,欠缺公信力,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