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炳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號、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志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
9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清堂 、 周志明 、 鐘小玉 、 梁鍾 同春。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 蓮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對上揭證人不再對質詰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27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清堂、周志明、 鍾小 玉、 梁鍾同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而本案被告亦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參監他卷第85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清堂、周志明、 鍾小玉 、梁鍾同春,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前已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106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仍繼續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警惕,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4人、次數8次等犯罪情節,每次販賣金額500元至1,000元,復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撫養,目前無需其扶養之人,現罹有心臟病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HTC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供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為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交易金│交易方式及次數│主文│││││品│額(新││││││││臺幣)│││├───┼────┼─────┼───┼───┼────────┼───────────┤│1│106年10│吳志炳在花│甲基安│500元│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下│蓮縣 秀林 鄉│非他命││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2時20│ 景美村加灣 │││與羅清堂使用之門│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分許│31之1號住│││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處│││動電話聯繫後,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安非他命予羅清堂│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1次。│HTC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三三││││││││六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2│106年10│吳志炳在花│甲基安│1,000│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晚│蓮縣 秀林鄉 │非他命│元│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間8時39│景美村加灣│││與羅清堂使用之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31之1號住│││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處│││動電話聯繫後,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予羅清堂│額;扣案供犯罪所用HTC│││││││1次。│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3│106年7月│吳志炳在花│甲基安│500元│吳志炳販賣第二級│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某日│蓮縣秀林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景美村加灣│││予周志明1次。│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1之1號住││││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0│花蓮縣秀林│甲基安│500元│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晚│鄉景美村加│非他命││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間8時50│灣地區之鐵│││與鍾小玉使用之門│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分許│路平交道附│││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近│││動電話聯繫後,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安非他命予鍾小玉│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1次。│HTC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三三││││││││六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5│106年10│花蓮縣新城│甲基安│700元│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下│鄉大漢技術│非他命││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5時48│學院附近之│││與鍾小使用之門號│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分許│統一便利超│││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商旁之巷子│││電話聯繫後,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非他命予鍾小玉1│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次。│HTC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三三││││││││六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6│106年10│花蓮縣秀林│甲基安│1,000│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晚│鄉景美村景│非他命│元│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間7時30│美火車站附│││與鍾小玉使用之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近│││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動電話聯繫後,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予鍾小玉│額;扣案供犯罪所用HTC│││││││1次。│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7│106年10│吳志炳在花│甲基安│500元│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晚│蓮縣秀林鄉│非他命││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間9時25│景美村加灣│││與梁鍾同春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分許│31之1號住│││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處│││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基安非他命予梁鍾│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同春1次。│HTC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三三││││││││六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8│106年10│吳志炳在花│甲基安│500元│吳志炳以門號0903│吳志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上│蓮縣秀林鄉│非他命││36097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6時33│景美村加灣│││與梁鍾同春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分許│31之1號住│││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處門外│││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基安非他命予梁鍾│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同春1次。│HTC牌金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三三││││││││六0九七四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