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銘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
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銘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銘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雖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而經本院判刑,惟受刑人前業已履行緩起訴所定義務勞務160小時之條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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