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AE062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而已經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8月7日14時30分許,經第3人乙○○駕駛,行經雲林縣185線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致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當場舉發,並由第3人乙○○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報廢註銷,並將該車賣給廢棄物回收廠,不知何故竟展轉到第3人乙○○手上,為乙○○所有,並由他占使用。異議人非現在所有人,亦非占有人,本件違規行為人為乙○○,而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報廢登記仍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利,真正權利之人而言,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於91年12月4日已經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97年8月7日14時30分許,經第3人乙○○駕駛行經雲158線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致遭舉發機關予以製單當場舉發,並由第3人乙○○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車輛沒入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經本院改列為證人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車子賣
給收購廢鐵的人」、「時間為聲請報廢91年12月4日後一個月左右」、「不認識買受人」、「無留下證明、也沒有開收據」、「不認識駕駛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查NJF-181號重機車於91年12月4日經異議人甲○○向台南監理站報廢,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異議理由非虛,其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故違規時實際駕駛人應係乙○○而非異議人應已可認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實際使用人係乙○○,且異議人亦早已報廢該車,非機車之所有人,故該車於違規時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第3人使用報廢登記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違規致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