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另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4年9月26日及95年5月7日,並分別於97年
2月27日及95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有該院97年度聲字第4099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雖附表編號2、3所示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惟係在另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之判決確定後所犯,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旨趣,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