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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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樺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被告黃俊益義務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829號、第10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00年8月26日始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
貳、乙○○(另行通緝)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0年11月11日某時相約,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乙○○出遊,同日晚間並在桃園縣○○鄉○○路○○○號天堂鳥汽車旅館(下稱本件旅館)
631室過夜,而於翌日(12日)8、9時許,乙○○因積欠自稱「陳 游坤 」之人債務,並認丙○○尚有資力代為清償,而彼此卻為是否復合進行談判且發生爭執,乙○○另因曾遭丙○○毆打一事,懷恨在心,明知自稱「 陳游坤 」之人,有意向丙○○追討乙○○積欠之債務,竟以電話聯繫己○○,使己○○獲悉丙○○身在本件旅館,可通知「陳游坤」到場向丙○○索取上開債務,己○○進而以電話向「陳游坤」通報後,復與「陳游坤」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豬面 」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陳游坤」駕駛之車輛前往本件旅館,並於乘車期間達成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方式,逼使丙○○提出款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許,己○○、「陳游坤」、「豬面」抵達本件旅館後,由乙○○開門讓其等迅速進入房間,其等則依前述犯意聯絡之內容,旋即共同將短暫拉扯抗拒之丙○○制伏,造成丙○○胸口及手掌多處擦傷,再由「陳游坤」出言喝令丙○○提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乙○○目睹上情,未出言或挺身勸阻,反與己○○、「陳游坤」、「豬面」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看管丙○○,致丙○○喪失行動之自由。「陳游坤」再於同日10時13分及10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戊○○抵達本件旅館房間後,發現丙○○遭「陳游坤」等人一再強索款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外在情狀,復與乙○○、己○○、「陳游坤」、「豬面」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加入看管丙○○之行列。於眾人在本件旅館房間看管丙○○之期間,「陳游坤」等人不斷以「如不還錢,要將其在至山上活埋」、「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詞恫嚇丙○○,己○○更有持電擊棒攻擊丙○○(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勢),並將丙○○持用之LG牌及INNO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下合稱本件行動電話)取走,以防免丙○○擅自對外聯絡或求援,戊○○亦有徒手攻擊丙○○之行為(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勢),均作為其等剝奪丙○○行動自由及逼迫加強丙○○清償上開債務意願之手段。迄同日12時許,眾人見丙○○一時無法提出款項,且本件旅館房間租期將屆,遂承上開犯意聯絡,採行由「豬面」駕駛本件車輛,戊○○及己○○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兩邊,丙○○則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再由「陳游坤」駕駛不詳車輛跟隨在後之方式,以確實防止丙○○逃脫,並持續逼迫丙○○提出款項清償上開債務,乙○○則單獨騎乘戊○○前述機車離開本件旅館。「陳游坤」等人先後強押丙○○至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山區○○○區○○○路不詳當鋪,但均未能使丙○○提出適宜還款之數額或順利典當本件車輛,直至同日18時許,「陳游坤」等人將丙○○押回乙○○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由己○○、「陳游坤」、「豬面」、戊○○等人繼續看管,其間因本件租屋處內甚為凌亂又無值錢之物品,引起己○○不滿,再以電擊棒攻擊丙○○(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勢),而戊○○於乙○○返回本件租屋處交還機車時,先行離去,丙○○則在在場之人嚴密看管下,行動自由仍遭受剝奪。至翌日(13日)16時許,原本看管丙○○之己○○、乙○○、「豬面」另有要事分別離開本件租屋處,丙○○趁在場之「陳游坤」未及注意之際,迅速逃出本件租屋處並趕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警方旋於同日17時許,偕同丙○○返回本件租屋處,當場查獲自外返回本件租屋處之己○○,並自己○○處扣得前述電擊棒1支與本件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参、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各該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二位證人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憑(參100年度偵字第30483號【下稱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06頁),被告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二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02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傳訊上開二位證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己○○、戊○○此部分訴訟上權益已獲完整之保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揭二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否認上揭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無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參偵卷第20至2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多有出入,且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丙○○指證之情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被告己○○於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期間均僅1至2日之久,對於案發過程相關細節之記憶,自當較相隔約1年3月後之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時為清晰、明瞭,且因於案發之初即為警詢問,現實上被告己○○較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庭後溝通案情,或經反覆斟酌而出言卸免自身或他人刑責之疑慮,又自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主張任何遭受不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形,而在證據能力上有所爭執等情加以觀察(參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核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份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貳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係「陳游坤」在電話中告知找到告訴人丙○○,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本件旅館,抵達時係乙○○下來接其,在本件旅館房間時告訴人丙○○、己○○、「陳游坤」、乙○○都在,其於當日12時許退房之後,曾至本件租屋處待了20分鐘就離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早上是要找「陳游坤」吃飯,「陳游坤」提及乙○○前1日遭告訴人丙○○拘禁,其說要過去看看,到達本件旅館時,其沒有看到「豬面」在場,其等是要告訴人丙○○把向乙○○偷取之物還給乙○○,在本件旅館房間內其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丙○○,也沒有看到有人用電擊棒去電告訴人丙○○,後來其是坐「陳游坤」的車離開,車上還有己○○及丙○○,前往本件租屋處之後,迄乙○○將其機車歸還,其就離開,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有積
欠「陳游坤」債務,其都叫他「游坤」,乙○○跟其說她有欠「游坤」錢,她希望其幫她還,之前其也有幫乙○○還過
1萬元,後來其發現她們是串通,這次又變本加厲找人押其,要35萬元,其等前1天先約到天堂鳥過一夜並且發生性行為,其認為兩人和好,但是早上乙○○卻有找人來把其帶走,其在車上是坐後座中間,左邊是俊益(指被告戊○○)、右邊是己○○,「豬面」開車,而「游坤」另外自己開車跟著,有先去當舖當車,後來沒有當成,之後他們又要其回去家裡拿出值錢的勞力士錶,因為其父親聽不懂其說什麼,他們也就作罷,最後他們就帶其回去乙○○位於四川路住處(即本件租屋處,下同),之前其和乙○○同居於此,後來分手就搬離了,在四川路住處時他們就一直強逼其去跟其他人借錢還債,過程中己○○有毆打其或用電擊棒電其,在天堂鳥時戊○○也有毆打其,在四川路住處時其沒有被綁起來,但是他們卻是輪流派人看管,其要去上廁所也是被看著等語(參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乙○○是男女朋友,兩人有同居在本件租屋處,但感情交往有中斷,案發當時是乙○○找其談復合之事,之後有到本件旅館,其二人有同居在本件租屋處,其有與乙○○前往本件旅館631室住宿,其是隔天早上離開本件旅館,但其忘記確切時間,因為其當時被人押著,當日早上大概9時到11時之間,其早上8時許有出去買東西,乙○○說要在那裡等其,其買完東西後將車停在1樓,到了2樓後沒有多久與乙○○交談,當時沒有發生爭執,其回來後在房間看電視,打算下午還要再出門,過了沒多久,乙○○開門後,「陳游坤」、己○○、「豬面」等人就衝上來押著其,叫其不要動,要向其拿錢,戊○○是後來才到,當時其已被控制住,戊○○是將其看守住,其有印象己○○拿電擊棒攻擊其,「陳游坤」就叫其要給他們錢,說其欠他錢,但其實際上沒有欠他錢,是乙○○欠的,「陳游坤」說其是乙○○的男友,所以跟其要錢,其有試圖反抗,但被身材較胖之「豬面」按住,其先被他們押著到土城的一個山區,好像是「豬面」的一個親戚的住處,過程中有押著其去漢生東路不詳當鋪要去把車子當掉,其有被控制行動,本件車輛也是由他們駕駛,其坐「游坤」的車(應係本件車輛之誤),一人押著一邊,然後到本件租屋處,乙○○、己○○、「豬面」、「游坤」有在現場,戊○○上樓看一下就離開,他們控制其行動,也有講一些難聽的話,在本件租屋處過了一夜,從頭到尾都被他們押著,他們不可能讓其一個人,隔天他們也累了,有出去辦事,只剩「游坤」和他女朋友丁○○,最後其下午逃離後就跑到信義派出所報案,後來乙○○有向其說起這件事,並說當初其打過她一次,她懷恨在心,所以才和他們一起這樣做,(【提示偵卷第168頁之照片】),這些是你當時受傷的照片嗎?是,(問:是胸口、手臂受傷?)對,擦傷,是拉扯造成,警方在己○○身上查獲之本件行動電話,其有領回,其不知己○○為何取去本件行動電話,但其被他們控制行動的過程中,除了他們允許以外,不能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戊○○當時一定是有限制其行動,不然其早就跑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27至239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關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己○○等人制伏、強押、看管,過程中遭「陳游坤」出言威嚇強索款項,並遭被告己○○、戊○○等人攻擊,最終才伺機逃離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件旅館旅客登記簿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告訴人丙○○報警時為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共3張(參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62頁、第67至68頁、第168至169頁),且除同案被告乙○○之外,告訴人丙○○與被告己○○、戊○○等人概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告訴人丙○○有何刻意誣陷被告己○○、戊○○等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
㈡被告己○○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0年11
月13日17時零分許○○○區○○路○段○○○巷○○號前逮捕其時,現場起獲並扣押之本件行動電話,是其拘束丙○○人身自由時叫他交給其,電擊棒用來電擊丙○○,其與丙○○是朋友,但其有拘束丙○○的人身自由,100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其有去本件旅館631室,當時其是要去那邊討債,因為丙○○之前有表示要替乙○○償還乙○○積欠「 阿坤 」(即「陳游坤」,下同)的債務,乙○○撥打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往,由「阿坤」駕駛他自己的汽車載其及「豬面」一同前往,631室內有乙○○及丙○○,丙○○在唱歌,乙○○則坐在旁邊,丙○○看見其等後,當場愣住,由「阿坤」向丙○○出口討債,當時一言不合,戊○○就出拳揮打丙○○的臉部,接著繼續叫丙○○想辦法湊錢,因為當時已經12時了,該631室租約到期,所以就將丙○○押到619室,繼續叫丙○○想辦法還錢,然後「豬面」開丙○○的汽車(即本件車輛)載其和戊○○,就押丙○○○○○區○○街附近叫丙○○想辦法把手錶交給其等,但是他不配合,所以就開車前往本件租屋處,因為該址是丙○○與乙○○共同居住的地方,丙○○提議要前往該址,並表示該址有值錢之物可以還債,所以就押他去該址,「阿坤」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離開去辦自己的事情,乙○○則騎乘戊○○的機車跟在其等後面一起前往該址,到該址後發覺裡面一團混亂,也沒有值錢的物品,所以其不滿就打丙○○,丙○○反抗,其隨手拿出電擊棒電擊他的手部,接著繼續毆打他並要他想辦法湊錢還債,之後戊○○、「豬面」見狀認為丙○○無法還債就陸續離開,接著乙○○離開本件租屋處外出想辦法湊錢,其出去買便當時,沒人拘束丙○○的行動,回到該址就發現丙○○已經脫逃離開該址,其就打算離開,沒想到警察就到場對其盤查等語(參偵卷第20至25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因為乙○○於12日8時許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其就跟戊○○、豬面、「阿坤」一起開車過去,去到那邊要找 美瑛 及丙○○,同時「阿坤」要跟丙○○要債,其聽過「阿坤」說丙○○有欠他錢,所以其認為是要去討債,後來在汽車旅館內發生口角,戊○○毆打丙○○,剩下過程如同其在警局時所述,丙○○在車上坐在車的右後方,跟其等一起到丙○○○○區○○街住處,因為他說他真的沒有錢,他就說願意交出手錶,要其等一起陪他回去拿,但是其等說不要手錶,其等要錢,後來丙○○就說他與乙○○同居之本件租屋處,有其他值錢的東西,所以才轉到本件租屋處,過程中毆打丙○○,是因為講話起口角,其等到本件租屋處發現沒有值錢東西就打丙○○,其於警局時稱到本件租屋處發現沒有值錢東西就心生不滿,毆打丙○○,丙○○反抗,就用電擊棒電他,並叫他還錢等情屬實,其有打他並以電擊棒電他,因為他不配合還債,其等一群人是在12日下午某時到達本件租屋處,並在那邊過夜,其睡醒後他們就離開了,丙○○在本件租屋處是由其等負責看管,其等要丙○○想出辦法還錢,不然其等會一直看著他等語(參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4頁)。考量本件並無被告己○○與戊○○、「陳游坤」、「豬面」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有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證,衡情被告己○○應無設詞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上開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均為案發後1至
2日所為之陳述,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理當甚為清晰、明確,較無因時隔日久而混淆誤認之虞,再參以被告己○○上開供述或證述,在時空環境上較無與其他涉案人等討論案情或經沈澱思緒而為卸免自身或他人刑責之疑慮,可信之程度甚高。
㈢綜觀前揭事證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己○○經由同案被告乙○
○電話通知後,直接以電話聯繫「陳游坤」,並與「陳游坤」、「豬面」等人一同乘車前往本件旅館,欲向告訴人丙○○催討上開債務,過程中眾人有出手制伏告訴人丙○○,並出言恫嚇或以徒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作為逼使其提出款項之手段,而被告戊○○抵達本件旅館後,見告訴人丙○○已遭眾人剝奪行動自由,竟加入看管告訴人丙○○之行列,並有出手攻擊丙○○之舉,嗣因告訴人丙○○無法提出款項,遂由「豬面」駕駛本件車輛,並採行被告戊○○、己○○分坐該車後座兩側,而使告訴人丙○○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之方式,押解告訴人丙○○前往土城山區○○○區○○○路不詳當鋪等處,最終再前往本件租屋處,被告己○○、戊○○、「陳游坤」、「豬面」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均有在本件租屋處共同看管告訴人丙○○,在本件租屋處期間,告訴人丙○○更有遭被告己○○持電擊棒攻擊之情事,而後因被告戊○○、「豬面」、同案被告乙○○先後離開本件租屋處,告訴人丙○○直至翌日16時許,方能逃脫「陳游坤」之看管,進而報警處理等情,告訴人丙○○上述指證之情節,與被告己○○前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大抵相合;再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若告訴人丙○○於本件旅館期間,未遭被告己○○、戊○○等人制伏、看管後再強押離開,以當時本件車輛及「陳游坤」另外駕駛不詳車輛到場,兩車可供搭載乘客數量甚為充裕之客觀情況,被告己○○、戊○○及「豬面」三人,何須刻意與告訴人丙○○同擠一車,而由「陳游坤」單獨駕駛不詳車輛自後尾隨,甚至採行「豬面」駕駛本件車輛,而被告戊○○、己○○分坐後座左右兩側,而使告訴人丙○○坐於後座中間之極端擁擠情況,由此可見告訴人丙○○確實遭受被告己○○、戊○○等人強行押解,而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丙○○指證遭受被告己○○、戊○○等人制伏、強押、看管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確屬實情,已堪認定。被告戊○○空言否認未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無端虛構到場之理由係要告訴人丙○○將偷取之物品交還同案被告乙○○、不交還者要將告訴人丙○○送至派出所、本件車輛無法發動,以及刻意撇清未見他人在本件旅館房間內徒手或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明顯不合,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於被告己○○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提及:案發當日與
戊○○等人一起開車過去本件旅館、丙○○在車上是坐在右後方、其等一群人有在本件租屋處過夜云云(參偵卷第100至101頁);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租屋處其等無毆打或恐嚇丙○○、戊○○沒有一起去當鋪、也沒毆打丙○○、其等進入本件旅館房間後,沒有不讓丙○○離開、是「游坤」開自己的車載其與丙○○、丙○○將本件行動電話交其收受,表明有錢時再向其取回云云(參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如何離開本件旅館至本件租屋處?)就他們押著其,一人押著一邊,其坐「游坤」的車等語(參本院卷第237頁),均與前揭事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難為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己○○等人未涉及本件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證述(參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核與卷附事證及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之供述有違,實難執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 葉昊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至162至167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同為告訴人丙○○逃離本件租屋處後報警處理之過程始末,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丙○○報警時言行及身體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勢之情形,尚難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己○○、戊○○所為本件犯行存否之證據,亦難執為對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皆附為說明。
㈤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
⒈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丙○○到
本件租屋處時行動是自由的,並未受人拘束,可自由上廁所,亦係自己一人離去,顯見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並未喪失云云。查證人丁○○係100年11月13日中午時分前往本件租屋處,當時有同案被告乙○○、被告己○○、告訴人丙○○在場,其大約同日16時許離開之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參偵卷第28至31頁、第98至99頁、第10
5頁),而參以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強押、看管告訴人丙○○至本件租屋處以前之事發過程,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據以推認被告己○○或戊○○未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既係遭人強押、看管在本件租屋處,苟無任何外力拘束其行動,何須無端拖延至100年11月13日16時許,始趁隙逃出並報警處理,由此足見證人丁○○所為證述,應非實情,再對照證人丁○○於前述警詢中陳稱:「陳游坤」是其男朋友等語(參偵卷第30頁),以其與「陳游坤」案發時之感情交往關係,益徵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恐有迴護「陳游坤」或其他共同被告之嫌,所為證詞尚難逕採,亦難為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
⒉案發當日告訴人丙○○及被告己○○等人回到本件租屋處時
,有與房東見面並談論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之事,以及告訴人丙○○曾離開本件租屋處前往他處提領款項,堪認告訴人丙○○並無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云云。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同案被告乙○○提出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以查知該房東之姓名、住址而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同案被告乙○○當庭表示可以提供上開資料(參本院卷第154頁),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同案被告乙○○不僅未提供上開資料到院,更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庭,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乏相關事證可憑,難以採信。又本院依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查詢告訴人丙○○名下金融帳戶之開設資料,並逐一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案發期間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核未見告訴人丙○○於100年11月1日至發函當日,有於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即本件告訴人丙○○抵達本件租屋處至翌日逃離之期間)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等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1年11月14日南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情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11月7日張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1月1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1年11月9日(101)國世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1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1年12月18日合金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82頁、第194至195頁、第197頁、第198至199頁、第200至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㈥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到達本件旅館之時,
告訴人丙○○已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自眾人離開本件旅館前往本件租屋處之過程,被告戊○○則已先行離去,是被告戊○○應非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查被告戊○○經通知前往本件旅館,目睹告訴人丙○○遭人看管及催逼交付款項之情狀,遂與在場之被告己○○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加入看管告訴人丙○○之行列外,更於離開本件旅館前往本件租屋處之過程,共同押解告訴人丙○○,直至同案被告乙○○返回本件租屋處交還機車,始單獨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依卷附事證及事理審認如前,被告戊○○於事中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㈦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再為拘提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
證人丁○○部分,查上開二位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件關於被告己○○、戊○○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重為拘提上開二位證人到庭之必要;而同案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卷第13頁、第146頁)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1頁),於100年11月12日零時至12時止(即告訴人丙○○遭強押離開本件旅館之前),未有彼此通話之紀錄,又被告己○○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於同一期間,亦無與「陳游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紀錄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頁反面),衡酌被告己○○坦承案發當日係經同案被告乙○○以電話聯繫後,再以電話通知「陳游坤」,而與「陳游坤」、「豬面」等人前往本件旅館之事實,仍足認定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己○○間,以及被告己○○與「陳游坤」間,各係以不詳電話彼此聯繫到場;而「陳游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2日零時至12時許,僅有同日10時13分許及10時36分許,由「陳游坤」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發話予被告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更見被告戊○○所辯當日11時許係其致電「陳游坤」邀約吃飯云云,顯屬不實,且「陳游坤」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鄰近本件旅館所在位置,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對照本院認定被告己○○及「陳游坤」等人係當日9時30分許進入本件旅館,堪認案發當時係「陳游坤」抵達本件旅館後,即以電話聯繫被告戊○○到場,均特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各詞,皆與卷附事證或事理相違,或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所為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所為之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與告訴人丙○○拉扯而制伏之過程,造成告訴人丙○○肢體若干傷勢,並有出言恐嚇,甚至強逼告訴人丙○○提出款項代償債務,而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0年11月11日夜間投宿在本件旅館631室後,迄翌日(12日)上午,兩人發生爭執,同案被告乙○○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己○○,被告己○○再通知「陳游坤」、「豬面」,以及「陳游坤」另通知被告戊○○等人到場,而上開人等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強取告訴人丙○○持用之本件行動電話,另由「豬面」強行取走本件車輛及其內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己○○及戊○○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等人涉及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警方在被告己○○身上查扣本件行動電話,以及告訴人丙○○立據領回本件行動電話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己○○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己○○辯稱:其等前往本件旅館係為與告訴人丙○○討論債務之事,其等離開本件旅館時,沒有拿取本件車輛及其內財物,關於警察在其包包內查獲之本件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丙○○將本件行動電話交給其質押,其無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何人取走,而本件車輛無法發動,告訴人丙○○不知叫誰去修理,其未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對於案發時地被告己○○、戊○○、「
陳游坤」、「豬面」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先後抵達本件旅館房間,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方式,逼使其提出款項以清償同案被告乙○○積欠「陳游坤」之債務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歷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果被告己○○、戊○○等人到場係為強盜告訴人丙○○之本件車輛或其他財物,衡情其等於案發時地憑藉人數或肢體氣力之絕對優勢,自可輕易以強暴、脅迫之手法,使告訴人丙○○陷入不能抗拒之地步,而取去告訴人丙○○所有財物並揚長而去,然被告己○○、戊○○等人自本件旅館輾轉抵達本件租屋處之期間,花費甚久之時間並以毆打、威嚇、押解之方式,多番強令告訴人丙○○提出款項清償同案被告乙○○積欠之債務,足以彰顯被告己○○、戊○○等人行為之目的,應非強取告訴人丙○○現有之本件行動電話、本件車輛及其內物品。從而,被告己○○、戊○○等人所為有無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難謂無疑。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強盜之財物範圍,除事
後領回之本件行動電話及本件車輛之外,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否有諸多本件車輛內之物品遭強盜而喪失,亦屬可疑;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輛案發後數日,由同案被告乙○○告知所在位置而取回,本件車輛後來借給不詳友人,之後被銀行拖走,因為其有辦分期付款,但未繳交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231頁),更見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不久即經同案被告乙○○告知而取回本件車輛,取回當時車內物品是否全數喪失,亦未見告訴人丙○○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不僅難以認定被告己○○、戊○○等人有強盜本件車輛之不法意圖,亦難逕自認定告訴人丙○○案發數日後尋回本件車輛時,車內相關物品確已消失,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己○○、戊○○等人就前述物品有強盜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己○○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丙○○持用之本件行動
電話部分,衡酌被告己○○等人於案發期間透過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用以迫使其提出款項,為達其等犯罪之目標及維持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狀態,經驗上絕無放任告訴人丙○○恣意以本件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或報警求助之可能,是被告己○○於案發期間取走本件行動電話並隨身攜帶,用以防免告訴人丙○○脫逃或報警,而使其等強押或看管告訴人丙○○之目的落空,並無悖於常情之處,難以全盤排除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為貫徹其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目的之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自被告己○○身上查扣本件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己○○等人所為涉及加重強盜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戊○○辯稱未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之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並無顯然之背離,應堪採信屬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己○○、戊○○成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核公訴意旨所認加重強盜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己○○、戊○○所為本件犯行,其中包含強押告訴人丙○○於本件車輛內並前往上揭處所部分,而另有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然參酌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對象相同,時間連續不間斷,係因配合場所轉移而致犯罪方式有所變更,仍屬同一犯罪之延續,就一般社會生活健全理念而言,僅論以最質較重且法條明文之私行拘禁部分,即足評價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不再論列同條項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補充規定。又其二人所為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陳游坤」、「豬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己○○、戊○○僅因同案被告乙○○積欠「陳游坤」債務,竟以告訴人丙○○身為同案被告乙○○之男友,或曾表示願代為清償債務,即以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看管或押解告訴人丙○○自本件旅館而至本件租屋處等處所,並持續以暴力及威嚇手段迫使告訴人丙○○提出款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完全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行動自由等法益之維護,至為不該,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己○○持以攻擊告訴人丙○○之物,並為警於被告己○○隨身包包內扣得,惟尚無事證顯示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己○○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703 號判決(102.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2071 號(102.08.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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