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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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弘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三九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瑞芳區裕民新城欲左轉沿逢甲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白晝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區○○路在與裕民新城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提醒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賴弘文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於路口處減速接近。賴弘文疏虞而未為上述之注意,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一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KD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往瑞芳方向直行駛經該逢甲路與裕民新城路口,突然見賴弘文之機車駛出,立即緊急煞車欲閃避,其機車車身因此失衡而人車倒地,吳一峰受有四肢局部擦傷及挫傷、右足背輕微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吳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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