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警報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水庫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所經營之「水庫美容養生館」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 劉鳳凰 ,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即以性器官進入性器官行為,俗稱「全套」),甲○○從中抽得600元以營利,餘款1,000元為劉鳳凰所得。嗣於104年5月4日20時50分許,男客 許文瑞 前往上開「水庫美容養生館」消費,由甲○○負責接待,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旋引領許文瑞至該店3樓3號房間內,甲○○並容留劉鳳凰在房間內為許文瑞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後於21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臨檢,在前開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之女子劉鳳凰與男客許文瑞(尚未交付對價),並扣得警報遙控器1個(甲○○所有)、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劉鳳凰所有),遂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文瑞、劉鳳凰及 朱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及現場暨查獲照片12張。
㈣扣案之警報遙控器1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劉鳳凰與男客許文瑞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劉鳳凰與男客許文瑞間因尚未給付對價致性交易尚未完成,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案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
五、至扣案之警報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非違禁物,且係證人劉鳳凰所有,為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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