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玟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玟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玟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犯行之時間差距,與受刑人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112年5月23日同左112年5月23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112年6月13日同左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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