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張有華 被告 李清秀 等人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所稱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救護車駕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救護車駕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興分隊」救護車駕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既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上開被告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