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警因偵辦他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於同年8月3日12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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