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3號、4245號、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毆打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直接或間接以電話騷擾乙○○;(三)甲○○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
花蓮縣○○鄉○○○路○段○○○號)至少1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10公尺外,對乙○○咆哮、謾罵稱:剋夫、死番仔、偷漢子、公車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侵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99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前10公尺外,對乙○○咆哮恫嚇稱:要乙○○去死、全家死光光、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侵害,並使乙○○心生畏懼。
(三)於99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前10公尺外,對乙○○咆哮恐嚇稱:死番仔,妳去死、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侵害,並使乙○○心生畏懼(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本院98年家護字第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揚言要告訴人去死、全家死光光、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除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自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威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觸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時間相隔10數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探視女兒經被害人攔阻,不以適當、合法之方法弭平爭議,擅對被害人辱罵、咆哮、恐嚇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成和解,告訴人願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再告訴人雖於98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然因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